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小-1812-20241227-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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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廖緯均 被 告 洪亦人(原名:洪富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26,315元(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輔助車道往北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42公里800公尺處,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原告所駕駛、其靠行於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前開路段行駛,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5日,被告應賠償因而不能工作所生薪資損失11,31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鈑 金維修費用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貿然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毀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5,000元,包括鈑金費用4,000元及烤漆費用11,000元,無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頁、第35至39頁),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鈑金維修費用太高云云,惟觀諸系爭車輛事發後、進廠維修前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10頁、第39頁),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受損,且系爭車輛車門及車身有凹陷、刮損,堪信有鈑金及烤漆之必要,與前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互核相符;再衡以前開估價單所列之鈑金及烤漆費用,與市價並無不合理之處,而被告既未能具體說明上述費用有何非必要或不合理之處,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僅空言泛稱費用過高,委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5,000元,即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送修,致受有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工作損失、每日平均工作損失2,26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薪資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40頁),又依薪資單可知,原告每月扣除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後之底薪為22,560元,又其駕駛長照車輛,每月業績獎金45,345元(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每日薪資應為2,264元【計算式:(22,560元+45,345元)÷30日=2,2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主張工作收入應以每日2,263元為計算基礎,應為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日、每日2,263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11,315元(計算式:2,263元×5日=11,315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規定甚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貿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外側路肩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與自輔助車道變換車道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亦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此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堪認原告亦有貿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兩造各負5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158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元+工作損失11,315元)×50%=13,15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5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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