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EV-113-桃小-1815-20241226-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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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謝明芬 被 告 黃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27日 止為情侶關係,期間被告因經營訴外人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發生周轉困難,遂於1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均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係原告得知伊經營 公司困難而自願交付,伊如果有錢伊就會還,但伊現在沒有能力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迄未清 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113年6月18日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15至2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確認與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就此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交付系爭款項而迄未清償。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辯稱:伊未向原告借款,是被告看伊經營公司有困難,自己拿給伊云云,然又辯以:這也不是贈與云云,其所述顯然矛盾,已難採信屬實。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被告於兩造電話通話中自承:「妳跟我說我欠妳,妳借我66,000元,對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益徵兩造間確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訛,是被告上開抗辯委屬無據,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