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EV-113-桃小-1823-20250207-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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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王宣尹 被 告 陳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31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緝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4月25日晚間某時許,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5月6日下午6時53分許、7時53分許、8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為此受有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48頁反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犯行,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賠償能力之問 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是被告自不得以其無資力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前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見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