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EV-113-桃小-1825-20241206-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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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羅祐宗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 01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9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1時1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店內壓克力櫃之蜂蜜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機臺頂部之電子鍋1個(價值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23頁反面),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價值共計2,800元(計算式:2,000元+800元=2,800元)。又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