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EV-113-桃小-1886-20241119-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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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姜嘉檸 訴訟代理人 胡祐瑋 被 告 郭文財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即臺南 ○○○○○○○○柳營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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