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EV-113-桃小-1914-20241115-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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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何品頤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9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簡李維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未拋棄繼承之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依前開查得資料補 正所有被告姓名、住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如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對被告簡李維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然簡李維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11月4日死亡,此有簡李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明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