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EV-113-桃小-1923-20241220-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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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黃鈺程 被 告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肇事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沿桃園市龜山區宏慶街34巷2弄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宏慶街34巷2弄與宏慶街3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伊駕駛車牌號碼TDX-169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宏慶街31巷往三龍街方向駛抵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遭肇事機車碰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定會)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維修單及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58頁),復經本院向市警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2頁)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5,100元(其中工資9,500元、零件15,6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60元【計算式:15,600×(1-9/10)】,加計工資後為11,060元(計算式:1,560+9,50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0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⒉車輛修復期間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日不能營業損失共計5,919元( 計算式:1,973×3),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維修單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應屬有據。  ⒊交通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向車鑑會聲請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 事因素暨提出覆議,而支出5,000元鑑定費用,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有據。  ⒋因赴開庭之經濟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參與調解及開庭,因而受有3日經濟損失6,000 元云云,惟因調解或至法院出庭請假,乃係其主張權利所為之行為,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79元( 計算式:11,060+5,919+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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