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EV-113-桃小-1924-20250116-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賴勝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丞凱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 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暨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另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又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未表明被告其他相關資料或足資識別之特徵,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經本院查詢均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名為「甲○○」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人。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