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EV-113-桃小-1929-20241108-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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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陳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宏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表明被告為 「甲○○」,惟未表明「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而僅記載被告電話為0919開頭之手機號碼(詳細號碼詳卷),然依本院職權調取電信資料電子閘門資料(見個資卷)觀之,上開門號並非登記於原告所訴之「甲○○」名下,且本院復以「甲○○」之名進入全國戶政系統搜尋後,以「甲○○」為名之人亦非僅1人,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