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EV-113-桃小-1962-20250103-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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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孫秉祥 被 告 陳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午間1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一段7-1號前方停等紅燈時,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後,詎被告倒車不慎,致肇事車輛之車尾碰撞系爭機車,伊因此受有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5,195元、薪資損失1,788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8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有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對於肇事責任並無 意見,然系爭機車並無損壞,應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固顯示系爭機車前緣與肇事車輛後保險桿碰觸(見本院卷第39、43頁),然自其餘照片,尚無法看出系爭機車前緣與肇事車輛後保險桿碰觸之部份有何刮傷或毀損情事(見本院卷第36至38、40至41頁)。是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機車確因上開事故受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繕費15,195元、薪資損失1,788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800元等節,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