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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EV-113-桃小-1966-20241226-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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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長榮富豪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林慶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被 告 游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之長榮富豪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被告之民國109年11、12月管理費合計3,000元迄未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被告之姪子前於 110年1月已繳納109年11、12月之管理費共3,000元,另被告之胞兄於110年2月亦曾繳納109年9至12月管理費共6,000元,故被告並無積欠管理費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系爭房屋繳納管理費紀錄及單據等卷在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344號卷第4、5、7至9、11至21頁),堪認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所辯尚屬乏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同上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