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EV-113-桃小-1986-20250320-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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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吳季玲 被 告 陳麗華(即吳威樞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翔(即吳威樞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為智(即吳威樞之繼承人) 吳靜怡(即吳威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威樞為姊弟關係,原告 前於民國95年間借款予吳威樞以繳納電話費新臺幣(下同)6,793、1,380元,並以自己之信用卡借予吳威樞刷卡消費49,427元,扣除吳威樞已還款1萬元,尚餘47,600元迄未清償,此有被告於兩造間另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清償債務事件)提出之100年7月21日手稿,及原告事後覓得之100年7月22日手稿,暨相關信用卡刷卡單據、繳費收據為憑,另被告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亦具狀自承確有100年7月21日手稿所載借款。而吳威樞業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自應由被告於繼承吳威樞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繼承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吳威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所主張本件借款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 被告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提出之100年7月21日手稿,係欲證明原告與吳威樞間之另筆借款47萬元已經清償,並無承認原告所述46,200元借款之意,況依該等手稿之記載,亦無法確認吳威樞曾向原告借款及事後結算、清償情形,另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亦即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否認渠等之被繼承人吳威樞曾向原告借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吳威樞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與吳威樞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無非係以 上開手稿、信用卡刷卡單據、繳費收據,及被告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所提出之書狀為其依據。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上開手稿關於本件借款有關部分均係伊所書寫,係伊在與吳威樞喝酒後所寫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9頁),則該等手稿既係原告所單方書立,其上並無任何吳威樞或被告之簽章認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否憑此即得逕認原告與吳威樞間確有該等借款關係存在,已非無疑。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刷卡單據(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09號卷第17頁,上開卷宗下稱司促卷),尚無法依此判定是否確係原告借款予吳威樞而因此刷卡消費;另原告縱保有部分繳費單據(見司促卷第4、18至20頁),然取得他人繳費單據之原因諸多,亦非得據此率認係原告為吳威樞所繳納。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前揭100年7月21日手稿係吳威樞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所提出一情,惟查諸被告於另案清償事件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見司促卷第21至23頁),被告僅係依該手稿內容說明另案清償債務事件關於原告請求26萬元部分之相關結算、清償情形,尚非逕承認原告與吳威樞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46,200元借款存在,即難遽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末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與吳威樞間確具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另抗辯本件縱有原告所稱借款,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吳威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