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EV-113-桃小-1987-20241204-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黃佩寧 應受送達處所:臺中路郵局第1-111號 被 告 張景程 張博鈞 張郁緯 張詠翔 張茗茹 兼上 五人 法定代理人 高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惠子、張景程、張博鈞、張郁緯、張詠翔、張茗茹為 被告張淨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淨淵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配偶高惠子、子女張景程、張博鈞、張郁緯、張詠翔、張茗茹,迄今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庭函覆附卷可參。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之繼承人高惠子、張景程、張博鈞、張郁緯、張詠翔、張茗茹,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