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EV-113-桃小-1995-20250110-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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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陳文忠 被 告 許清濤 訴訟代理人 呂理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7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許清濤(濤哥)」之帳號傳送私訊與伊「垃圾」乙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壢小卷第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10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傳送「垃圾」之詞辱罵原告,惟上開文字係以私訊 方式傳送予原告,並未散布於眾,難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何減損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其人格、名譽權遭受侵害,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本院 判命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