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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EV-113-桃小-2000-20250116-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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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大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琦 被 告 許詠鈞 訴訟代理人 盧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貸款委託代辦契約,對被告起訴請求給 付服務費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而依原告提出之委託代辦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若雙方有訴訟時,以臺灣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促字第5328號卷第9頁),且本件非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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