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小-2003-20250307-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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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03號 原 告 楊宗達 被 告 郭欣榮 訴訟代理人 苗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向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55,000元,於同日交車,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30日前給付價金完畢,惟被告迄今尚積欠4萬元,中租公司已將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故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向中租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然伊交車不 久後即發現系爭車輛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變速箱系統故障等情事,伊自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中租公司就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9日成立系 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55,000元,並於該日交車,惟被告尚有4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尾款4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輛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而得由被告執民法第359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為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價金尾款4萬元,業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說明,兩造間既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自應對原告給付所積欠之價金尾款4萬元,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有據,自屬可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前述之瑕疵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車輛有瑕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雖被告以系爭車輛變速箱有瑕疵等情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 擷取圖片、名捷汽車自動變速箱修理廠113年5月23日請款(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至35頁)。然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交車當天有先試車,試車時並未發現變速箱有問題,發車打D檔時變速箱會有頓挫,其他時間變速箱正常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顯見系爭車輛交付後雖有被告所提出報價單上變速箱頓挫之情形(本院卷第23頁),然車輛發動時變速箱頓挫為中古車輛常見之情形,尚難執此遽認系爭車輛有變速箱故障之瑕疵,況系爭車輛係106年出廠之中古車,迄兩造買賣交車之時間即113年5月,已有約7年,衡情車輛因使用相當時間後必定有一定程度耗損或老化,是其零件與系統狀態自不能與新車相比,參以系爭契約上已載明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並註明現況交車(支付命令卷第4頁),益徵被告已衡量其使用年限及情況而仍願買受,是被告以系爭車輛變速箱需維修即謂爭車輛係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並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自無足採。  ⒉基上,系爭車輛難謂有「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之瑕疵,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拒絕給付尾款4萬元云云,應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元及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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