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EV-113-桃小-2010-20250110-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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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游阿梅 被 告 邱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45號),業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桃小卷第2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伊之子即訴外人陳龍馳積欠被告債務,為表 達不滿,遂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林叡則前往伊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施放沖天炮,伊適時正前往房間陽台前,而遭被告所施放之沖天炮衝擊,致伊受有左手腕多處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未 有約定利息,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