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EV-113-桃小-2018-20241231-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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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陳家浩 被 告 黃瀅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趁向伊借用 手機時,未經伊同意,擅自瀏覽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中與暱稱Alanna之對話紀錄,並以照相方式拍攝,而以此方式不法竊錄伊非公開之對話,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痛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茲審酌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因懷疑及為調查原告有無外遇,竟不思正當管道蒐證,而恣意窺視他方之非公開談話內容,並用以作為民事訴訟法證據所用,對原告之隱私權確有造成侵害,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及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