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小-2025-20241227-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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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莊蕍溱 寄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黎育辰 寄臺中市○○區○○○路0號14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伊,分別佯裝為買家、客服人員,先後對伊佯稱:所欲購買之網拍商品,因結帳失敗,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2分許,以自動提款機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於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即將系爭款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購物平台旋轉拍賣販售商品,有一自稱買家 之人於111年9月8日透過該平台詢問伊所販售之商品為何無法下單,並提供伊客服聯繫方式以利處理,伊遂依對方提供之方式聯繫客服後,客服人員回覆將由銀行人員聯繫伊以驗證帳號,嗣自稱銀行人員之人撥打伊之手機,於通話中請伊提供帳戶進行驗證,伊遂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對方則表示尚須匯入一筆款項至系爭帳戶始能進行驗證,而待系爭款項遭匯入至系爭帳戶後,對方並請伊將系爭款項匯回,伊遂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全數匯入對方所指定之帳戶;然伊當時係一邊與對方通話,一邊依指示操作手機匯款,始未能注意對方提供之匯款帳號,與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帳號並非同一,況伊將系爭款項匯回後查覺有異,亦於同日即報警處理,是伊亦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並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因受騙而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被告轉匯一空等情,雖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表、原告郵局存摺封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9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一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  ㈡再將被告所提出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通話紀錄、匯款明細等證據相互勾稽觀察(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有因自稱買家之人表示被告販售之商品無法下單,而透過該人提供之聯繫方式與自稱客服專員之人聯繫,該自稱客服專員之人並表示被告須簽署「金流保障」服務,而要求被告提供聯絡電話,以供銀行人員與被告聯繫,又被告於提供連絡電話後,旋接到不詳之人來電,系爭款項並於被告與該人之通話過程中匯入系爭帳戶,而於被告將系爭款項轉匯後,該通話旋即結束;而此情既皆與被告前開所辯之事發經過互核相符,自堪認被告確係因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匯系爭款項。再衡酌常人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會因客觀環境因素(如急迫、忙亂、權力顯不對等),或因主觀上個人智識及警覺程度(如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有所差別。本件被告既係在與對方通話之同時,操作手機轉匯系爭款項,則被告於忙亂中是否仍能注意對方提供之匯款帳號與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之帳號並非同一,已屬有疑,被告若因此未能加以識破上開詐騙手法,而同為詐欺集團所詐欺、利用,亦與常情並無相悖;況現今詐騙手法瞬息萬變,被告自難以預見詐欺集團於本件所採用之手法,並加以避免。  ㈢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前開行為於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並遭被告轉匯乙情,即率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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