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EV-113-桃小-2040-20250117-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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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徐宏濤 被 告 許清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同號9樓住戶,兩造為上下層之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對系爭房屋大門口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扔擲雞蛋,以此方式貶損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行使正當防衛,因為原 告故意於凌晨2時30分用重物連續敲擊地板7至10下,造成伊全家人驚醒,伊被迫做出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同號9樓住戶,兩 造為上下層之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凌晨對系爭房屋大門口及系爭車輛扔擲雞蛋等節,有系爭房屋大門照片、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20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扔擲雞蛋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住戶、車主即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伊是因原告故意於凌晨用重物連續敲擊地板,方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行使正當防衛云云,然並未就所謂敲擊地板之行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對他人住處、車輛扔擲雞蛋,乃洩憤、報復之行為,本非正當防衛之合法手段。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並考量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285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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