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EV-113-桃小-2058-20250116-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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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58號 原 告 林癸君 被 告 陳新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1時58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遂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722元(含工資6,500元、零件19,222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09年4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附於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8月26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922元為限(計算式:19,222×1/10=1,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5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8,422元(計算式:1,922+6,500=8,422)。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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