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EV-113-桃小-2060-20250124-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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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林志謙 被 告 周杏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調字第761號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2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委託其當時男友向伊借款21, 8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4月15日。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嗣後被告復承諾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月返還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迄今被告總計僅返還5,000元,尚積欠16,800元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舉證,否則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訊息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2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2月12日、同年2月20日分別詢問被告:「Hello,請問有匯了嗎?」、「嗨,請問有轉告『他』(催款訊息)了嗎?再麻煩了,謝謝」(本院卷第25頁),被告則於113年2月22日覆以:「『他』說他要延因為『他』剛換工作...」,原告則接續回覆被告「謝謝妳的回覆;請問『他』下個發薪日是什麼時候呢?到時能將積欠的款項一次匯完結清嗎?」(本院卷第26頁),其後原告於113年5月8日提醒被告:「嗨,再麻煩提醒一下過兩天就是10號了,到時候再記得匯款」,被告回覆:「好我再跟『他』說」(本院卷第30頁),原告亦有向被告稱:「要分次就要從這個月開始了,我也需要用錢」,被告回覆:「......那你去告吧畢竟,第一『他』沒簽本票,第二做白牌犯法,第三我們分手了我也只是幫你轉告,但因為這是我們的私事我認為沒必要告知你,反正你告的也不是我…不然你現在如果有辦法你也可以自己聯絡『他』,『他』現在對我訊息也是愛回不回的,我能幫你聯絡已經仁至義盡了,我也只是跟你把『他』的情況說給你聽,畢竟你就算去跟『他』談『他』可能也是這種說法,前提是如果你聯絡得到『他』的話」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可知兩造訊息對話紀錄前後多次提及一男子即被告斯時男友,且原告雖有催款之意,然均為請被告代為轉達催款訊息予『他』即被告斯時男友,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僅係將責任推給其男友,然自原告於113年2月12日、同年月20日之「Hello,請問有匯了嗎?」、「嗨,請問有轉告『他』(催款訊息)了嗎?再麻煩了,謝謝」等語(本院卷第25頁),均可看出原告亦明知僅係委請被告代為轉達訊息,基上,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逕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予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一經認諾,必受敗訴判決之性質不同,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自無從僅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