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EV-113-桃小-2087-20241113-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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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087號 原 告 鍾宜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被告「羅○ ○」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在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為「羅○○」,原告復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具狀略以:羅○○不清楚,冀法院調資料查閱。似乎是羅美珠…等語,應認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特定所欲起訴之被告,已與前揭規定不符,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完整被告人別、姓名等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