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EV-113-桃小-2134-20241128-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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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吳莉君 被 告 羅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至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代購業者,被告透過網路向原告下單購 買衣物,嗣原告代購後寄至被告指定之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詎被告逾期竟未取貨,致原告受有運費及訂貨費用之損失,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惟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且被告未前往取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超商亦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是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