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小-2143-20250221-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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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侯品丞 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訴訟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下列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5頁),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A女表示。又若揭露被告A女之父之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之身分,爰亦以A女之父代稱之,而不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A女與伊前係男女朋友,緣A女不滿伊要求返還物 品需自付運費,竟於112年8月11日,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帳號在限時動態中發佈兩造之對話紀錄,並刊登「媽的真的超可悲運費我付一次就夠了吧你要我付兩次合理嗎可悲仔(表情符號)連$60都付不起就閉上你嘴滾遠一點,懂?(表情符號)」、「欸幹真得超級可悲笑死了真的不是我要講一個玻璃碗可以讓你氣這麼久那我也是覺得很榮幸欸真的好險分手分的早(愛心符號)笑死了這是哪來的窮酸真的受不了,離我遠點好嗎你他媽要我寄東西一開始就全部講完不用一個一個講,我他媽沒必要在垃圾身上付一堆不用付的錢吧?你以為你是誰阿笑死人了(表情符號)(表情符號)你各位廣大的女性真的謹慎考慮,交到這種真的很雖小我還是想知道,他媽到底哪來的乞丐(表情符號)(表情符號)(表情符號)」、「就他媽叫你不要一直吵我了低能兒,真的很可悲封鎖了好舒服,愛了,以免等等他又在那耍憨(表情符號)(表情符號)」、「…我會笑死(表情符號)情勒大師(表情符號)」之文章(下稱系爭限時動態),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散布上開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文字、圖畫,侵害伊之名譽權。又A女為上開行為時未滿18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侵害名譽權之事實,惟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 字第2116號卷宗,經核與其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A女以系爭限時動態發表辱罵言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當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A女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A女之父,是原告請求A女之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系爭限時動態係因分手後糾紛而發布,當係因一時氣憤而發出,及其用語之嚴重程度、以個人帳號發布數篇限時內容之散布程度等行為情節,並考量原告、A女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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