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事件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EV-113-桃小-2155-20250213-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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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55號 原 告 張佳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彩慈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消費爭議之訴,惟觀諸原告起訴 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係兀丰美公司向其主動推銷美容美體按摩服務購貨,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分24期支付美容服務費,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3,866元,連同定金合計10萬元左右(下稱系爭服務費),詎料服務地點一再變更,設備服務與當初約定不符等語,進而聲明:「被告高彩慈應給付原告60,332元」。依原告上開所述及系爭美容服務契約係存在原告與兀丰美公司之間,然被告亦非兀丰美公司,亦非兀丰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之依據為何,尚有不明,又如以兀丰美公司為被告,兀丰美公司並非該公司之全銜,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未列明,未見特定,則原告本件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請求依據等均屬有疑,均未符請求之一貫性,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