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事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EV-113-桃小-2155-20250319-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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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55號 原 告 張佳琪 被 告 高彩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消費爭議事件,其於民事起訴狀主張之 事實係:「兀丰美公司向其主動推銷美容美體按摩服務購貨,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分24期支付美容服務費,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3,866元,連同定金合計10萬元左右(下稱系爭契約),詎料服務地點一再變更,設備服務與當初約定不符等語,進而聲明:「被告高彩慈應給付原告60,332元」。依原告上開所述及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兀丰美公司之間,然被告非兀丰美公司,亦非兀丰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被告亦非其所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未符本件請求之一貫性。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雖有具狀補陳,然觀其內容僅提供其與訴外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暨高彩慈之身分證,仍未補正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之事實,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依據為何,尚有不明,難認已具備一貫性,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