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EV-113-桃小-2162-20250214-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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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馬萬宸 被 告 梁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小吃店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小吃店對面,持球棒朝停放該處、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敲打,致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後車門玻璃、左後照鏡破裂(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57,313元、拖吊費2,700元、清理系爭車輛車內碎玻璃4,000元、代步費745元,共計64,75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後 擋風玻璃、右後車門玻璃、左後照鏡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毀損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後車門玻璃、左後照鏡,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57,313元(零件費用36,238元、隔熱紙9,000元、工資費用12,07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頁)。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0日,已使用2年7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22頁)。則其零件費用45,238元(含隔熱紙9,0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1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075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6,210元(計算式:14,135元+12,075元=26,21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拖吊費用、清潔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需支出拖吊費用2,700元、清潔系爭 車輛內碎玻璃之清潔費用4,000元,且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用之代步交通費用745元,業據原告提出拖吊費用統一發票、清潔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至26頁),本院認此部分費用支出係與系爭事件有關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3,655元(計算式:車輛 維修費用26,210元+拖吊費用2,700元+清潔費用4,000元+交通費用745元=33,6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45,238元 已使用期間:2年7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238×0.369=16,6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238-16,693=28,545 第2年折舊值 28,545×0.369=10,5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545-10,533=18,012 第3年折舊值 18,012×0.369×(7/12)=3,8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12-3,877=14,13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