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EV-113-桃小-2169-20250317-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武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金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 0元。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並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表明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堪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上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