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EV-113-桃小-2203-20241205-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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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許德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育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雖略載:「被黃育 豐房東騙了8個月電費、水費、管理費,還可出惡言罵我」等語,惟於訴之聲明並未記載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亦未繳納本件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裁判費以命原告補繳,核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不合,故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