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EV-113-桃小-2203-20250109-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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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許德陸 被 告 黃育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並無記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上揭規定,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就此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予以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