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EV-113-桃小-2239-20250210-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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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陳沛琦 被 告 林樞叡 羅楷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查其立法理由以:「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立法當時針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究竟由行為地法院或結果地法院行使管轄權,立法者顯然採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結果地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被告之實際居住地均位 於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8號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方檢察署卷第53頁)。另依原告主張被告羅楷傑將以被告林樞叡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供該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致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致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受有新臺幣67,143元之損害,然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時間與地點均不明,並無從認定本院為被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