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事件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EV-113-桃小-2240-20250304-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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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40號 原 告 羅偉哲 被 告 吳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8,50 0元向被告購買二手iPhone11(下稱系爭手機),被告有承諾功能正常。惟原告於同年8月5日即發現手機螢幕顯示異常,同年月22日發現手機電池異常發熱,嗣經原告詢問第三人發現被告使用副廠零件,被告當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應負自購買日起每日計算500元之賠償責任,預計應賠償10萬元,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不懂原告要告我什麼,系爭手機並無瑕疵等語 ,資為抗辯。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此觀民法第356條規定自明。是以買受人對於所受領之標的物,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之,若能檢查而不為檢查,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時,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出賣人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即不得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手機存有物之瑕疵,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承諾系爭手機功能正常 ,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品質之情。且原告自承於購買後數日始發現系爭手機功能異常,未舉證證明系爭手機於買賣時即存有物之瑕疵。再者,原告所指瑕疵之情為被告使用副廠零件致使螢幕顯示異常、電池異常發熱,惟系爭手機價格遠低於全新iPhone11手機,原告於買受時更應加謹慎仔細檢查系爭手機狀況,或於買受後速送往第三人檢查發現瑕疵後通知被告,是原告未能依上開檢查程序發現物之瑕疵,應認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即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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