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EV-113-桃小-2242-20250114-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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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張秋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英、吳福妹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吳秀英、吳福妹之國 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 吳秀英、吳福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固將「吳秀英、吳福 妹」列為被告,惟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是本件尚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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