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EV-113-桃小-2275-20250321-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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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楊松倫 訴訟代理人 劉錦雯 被 告 陳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召開桃園市航空城菓林里 安置說明會,以「菓林里造鎮計畫案」(下稱系爭造鎮計畫)前置作業費用為由,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稱加入系爭造鎮計畫者可由築跡建築師事務所之郭信志建築師為其做個案規劃,然嗣後郭信志建築師並未針對原告個人需求規劃,是原告欲退出系爭造鎮計畫,並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1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10萬元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前置作業費用10萬元係原告自行繳付給郭信志所開設之築跡建築師事務所,非由被告收取,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即應先就被告確有受領10萬元及被告受領前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與被告倡議其參與系爭造鎮計畫,因 而交付被告10萬元,然嗣後欲退出系爭造鎮計畫,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萬元之利益等情。被告則辯稱收取原告所給付造鎮費用者為築跡建築師事務所,並非被告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應先舉證其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原告所匯入10萬元之帳戶為築跡建築師事務所名下帳戶(支付命令卷第7頁),且原告對此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支付命令卷第6至8頁),僅能認定被告有參與系爭造鎮計畫,然依該對話記錄上下文,被告均論及前置作業費用10萬元係交給「郭建築師」以及築跡建築師事務所,尚無從認定此筆款項為被告所收執、處分,自無從以此遽認原告主張屬實。且原告並未舉證上揭款項或匯款帳號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實難遽認原告主張屬實。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