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EV-113-桃小-2277-20250313-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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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7號 原 告 雅歌福音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被 告 王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燦議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則按月給付被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另給付押租金13,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嗣系爭租約屆期於113年4月30日終止,然被告於原告搬遷完畢後卻拒不返還系爭押租金,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3,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屆期時,系爭房屋之冷氣遭拆除,原告 以廚房排煙管取代之,天花板處座燈亦遭改裝,放置於門外之數條pvc水管遺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均未回復原狀,二手冷氣加安裝費用約為9,000元、pvc水管7支約763元,另租期屆至時原告亦未遵期歸還鑰匙及鐵門之遙控器,遲至113年11月20日於鈞院進行調解時始返還鑰匙及遙控器,客觀上即未返還系爭房屋,亦違反系爭租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損失與押租金相抵已無剩餘,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租約,原告 並向被告交付系爭押租金,其後雙方租賃關係已消滅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依約自應返還系爭押租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尚未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有損害,且應自系爭押租金抵銷扣除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即被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之。」;第7條:「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租賃房屋,如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致租賃房屋損壞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房屋如係因不可歸責乙方之自然或天然災害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在乙方通知後,由甲方負責修理,但乙方自行所為之增建裝飾及加工,仍由乙方自負修理之責。」;第8條:「乙方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於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準此,承租人即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固有請求出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之權利,然原告同時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被告之義務。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經催告後仍不履行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是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原告將裝設之冷氣改設排煙管及屋內燈座等之改裝,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於交還系爭房屋時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據對話記錄所附之現場照片,確有未依約回復原狀之情形,原告僅稱上開缺失並未訂於系爭租約中,尚難採憑,堪認原告確有未將系爭房屋按其應有狀態回復原狀之事實。又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終止時原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直至113年11月20日至本院調解時原告始返還鑰匙及遙控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二手窗型冷氣及安裝費用、PVC-U塑膠管價格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房屋按租約計算之違約金金額後,本院認被告主張因被告未回復原狀及返還房屋所生費用數額為13,000元,並無過高之處,此部分自得以系爭押租金抵充之。  ㈣綜上,原告既有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此部分經以系爭押租金抵充後已無餘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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