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看護費用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小-2282-20250221-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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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82號 原 告 周子泰 被 告 黃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口頭看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僱請伊擔任訴外人葉佳賢之看護,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報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300元計算。詎被告未給付伊自113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共14日之看護報酬,共計46,2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幫忙葉佳賢僱請原告擔任看護並支付看護 費用,惟葉佳賢已歿,剩餘看護費不應由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僱請其擔任訴外人葉 佳賢之看護,而被告尚未依約給付自113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看護報酬46,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款紀錄表、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看護報酬46,2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僱 請原告擔任葉佳賢之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可知系爭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自應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看護報酬予原告。又被告縱係為幫忙葉佳賢而僱請原告擔任看護,亦屬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動機,核與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看護報酬之義務,係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