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EV-113-桃小-2291-20250220-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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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曾錫川 被 告 許信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43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員警 ,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即友人謝莉君,因將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原告及另名員警即訴外人陳昱翔攔查,並發現被告因案遭通緝,遂欲逮捕被告並要求下車,詎被告明知原告及陳昱翔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為避遭逮捕,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並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原告後逃逸,致原告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密錄器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另辯以:伊離開現場後遭其他員警追捕查獲,並遭員警毆打,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惟此情縱令屬實,與被告前揭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尚屬無涉,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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