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EV-113-桃小-2292-20250225-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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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陳昱翔 被 告 許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謝莉君,因將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訴外人曾錫川及原告攔查,員警2人發現被告因案遭通緝,遂欲逮捕被告並要求其下車,詎被告明知原告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為避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並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原告後逃逸,原告則因而受有雙手掌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2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故意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也有打我,我並沒有衝撞他,只是把他的 手撥開等語。惟被告駕駛傷上開車輛衝撞原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原告,被告所辯我並沒有衝撞他等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所辯原告也有打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