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EV-113-桃小-2296-20250227-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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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曾伯達 劉宗奇 訴訟代理人 葛乃榮律師 被 告 達益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山 被 告 施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 代理人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孝文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時25分許駕 駛被告達益批發有限公司(下稱達益公司)所有之車輛KEH-939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東龍街時,不慎勾拉電線以致原告所有之電信桿等電信設備受損,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之規定核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008元(含施工費27,258元 元、材料費25,750元)。又被告達益公司,為施孝文之僱用人,施孝文係為達益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系爭車輛,達益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修繕金額沒有意見,被告施孝文駕駛系爭車 輛確係為被告達益公司執行職務,然本件之電纜線有下垂之情形,系爭車輛之車輛高度正常,應僅負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 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電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信法於85年2月5日經修正,修正前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45條第2項,文字略有更動(修正前之規定為「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將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據此可知,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就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係被告施孝文駕駛被告達益公司之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時,行經上開路段不慎勾拉電纜線,致電線桿斷裂等電信設備損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被告固以系爭車輛未超過法律規定之高度、電纜線有下垂情形等語置辯,惟事故地點非人煙罕至地區,倘系爭電線高度過低,則其他車輛行經時應已遭碰觸損毀,是被告辯稱駕駛之系爭車輛未超過規定高度云云與上述客觀事實相違,至於被告抗辯電纜線下垂有違反設置規定之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被告有無過失,均應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受損電信設備修復費用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核算結果,修復費用為53,0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信設備修復工料費計算表、施工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008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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