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小-2297-20250221-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劉秉諺 訴訟代理人 吳毓耕 被 告 吳東翰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 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育仁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訴外人三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所有、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自三傑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445元、營業損失13,81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過高,且維修期間過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23,940元(含零件9,765元,工資及烤漆14,17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2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1日止,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7,27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14,17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445元(計算式:7,270元+14,175元=21,445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445元,應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自113年6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其於此段期間共有7日不能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以日薪1,973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13,811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13306號函、Uber營業統計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第61頁至第65頁)。經查,觀諸上開維修估價單、函文分別記載:「113年6月12日進場,6月19日出廠,維修7日」、「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等語,經核皆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具體指明上開維修期間、每日營業收入有何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3,811元(計算式:1,973元/日×7日=13,811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256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21,445元+營業損失13,811元=35,256元)。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65×0.438×(7/12)=2,4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65-2,495=7,27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