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EV-113-桃小-2301-20250313-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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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許清涼 (真實住所詳卷) 被 告 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翔於民國98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059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參依上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住址、被告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圖片、文字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之社區電梯內之社區公告內容為「請勿於夜晚製造噪音」之公告單下,張貼「九樓敲的」之不實言論之便利貼(下稱系爭便利貼),供上開社區內不特定住戶及訪客瀏覽,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9樓住戶即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張貼系爭便利貼後,原告 旋即於當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並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嗣即於同年月22日經警通知至大竹派出所接受詢問,惟原告遲至113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起訴,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報案時指述:伊於今日見社區電梯內公告上遭人貼便條紙寫「九樓敲的」,伊有請管委會調閱電梯內監視器,發現是10樓住戶的小孩張貼的,因為大樓每層僅2戶,而9樓2戶都是伊住的,所以伊知道被告指的對象是伊,伊有提供電梯內監視器畫面及照片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059號卷第21、22頁,上開卷宗下稱少調卷),並有系爭便利貼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少調卷第24至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發現系爭便利貼後有請社區幫伊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是被告貼的,因為伊本來就知道被告是10樓住戶的小孩,管理委員也認識,後來伊就去派出所報警,直接跟派出所警員說被告在社區張貼不實言論便利貼,也有提供錄影畫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人乙情甚明。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6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至原告另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12月29日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起算云云,則於法容有誤解,自無足採。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應屬可採。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