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EV-113-桃小-2302-20250227-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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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王竣民 被 告 張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輛 KLG-867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國際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前方騎乘車輛NWE-2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原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3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警察局事故調查報告及勘驗故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均無意見,惟車輛維修部分項目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碰撞前方騎乘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原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有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車前狀況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080元(零件24,180元、烤漆7,000元、工資3,900元),有機車將軍宏昌七街店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固辯稱部分項目無維修之必要云云,惟查依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被告若主張損傷非其所致,即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是系爭車輛係自112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3年9月28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220(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烤漆7,000元、工資3,9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2,12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1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80×0.536=12,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80-12,960=11,2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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