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EV-113-桃小-2327-20250225-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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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32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李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告知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11時26分許、12時1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帳或將款項匯出,提領之款項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以上開層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曾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小字第15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準此,本件與前揭訴訟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均相同,當事人之部分亦屬同一,為係同一訴訟,則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