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小-2345-20250221-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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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王家慶 被 告 林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上開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為證(見桃小卷第5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兩造並無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清償之催告等語(見桃小卷第24頁反面),可知兩造間之借款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桃小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3年11月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113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應自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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