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小-2386-20250307-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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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孫宏譯 被 告 林彗儒 訴訟代理人 蘇鈺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如逾期未清償,則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嗣被告於113年6月23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3筆消費,其在所收受詐騙簡訊所連結之網址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伊即於同日12時22分至24分許,陸續發送3組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至被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繼由被告完成驗證程序,每筆消費金額各為日幣83,22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51,771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伊並已於特約商店請款後先行墊付,被告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非由伊所消費,伊也未曾輸入認證密碼 完成驗證手續,況伊並未收到系爭款項交易完成之簡訊,嗣伊發現系爭款項遭列入消費款後,已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就系爭款項是否應負清償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 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6條第2、3、5項則分別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發送記錄、消費明細對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案證明單、系爭款項消費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惟依上開報案證明單所載報案內容略為:報案人(即被告,下同)收到來自假冒台灣自來水公司名義發送之詐騙簡訊,簡訊內容為報案人本期水費已逾期,詳情繳費:http://bit.ly/45A0PpM繳費,報案人遂依指示點入連結網址後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3碼安全碼,嗣報案人於同日收到3封繳費認證簡訊,發現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等語,可知系爭款項係因被告於113年6月23日誤信詐欺簡訊之內容,而在詐欺簡訊所附網頁連結中,自行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資訊後得以進行後續盜刷交易。從而,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將系爭信用卡上資料告知第三人,則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就遭盜刷之交易帳款仍應負清償責任。 四、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被告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資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7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