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EV-113-桃小-2392-20250327-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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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余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75巷口時,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蘇惠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819元、交通費用4,500元、車輛價值減損1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看到兩 邊沒車才左轉,該路段限速30公里,原告有超速之嫌;維修費用部分金額過高,且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無修繕之必要,又伊見系爭車輛駛來即向左閃避,仍不及閃避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認為機車不至於系爭車輛之車輪輪框嚴重毀損;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里程數已達11至12萬公里,原告主張之價值略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檔名:"G:\00000000000000_0000000_(租10903)復興二路、復興南路口-4.復興二路、復興南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畫面顯示:(1秒至9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與復興南路路口停等紅燈,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往文化一路方向前行。(10秒)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復興二路75巷駛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復興二路75巷口。(11秒)原告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駛出偏左閃避。(12秒)兩車發生碰撞。」,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復興二路往文化一路方向通行,駛至復興二路75巷口時,該路口為無號誌且同為支幹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其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在復興二路75巷逕行左轉,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經上開路口亦為支幹線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通過該路口,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1,819元並提出113年6月29日之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然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維修車歷(見本院卷第58頁),依據民事損害填補原則本件修復費用自應以實際修繕之67,545元(含零件46,645元、工資20,900元)認定之。  ⑵被告抗辯部分修繕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無修繕必要云云,惟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輛撞擊部位及系爭車輛維修位置,即肇事車輛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並佐以調查報告中之現場照片,肇事車輛之撞擊傷及系爭車輛前車門尾端與後車門處,其修繕項目均為系爭車輛車門及門檻內嵌板之修繕,核與本件事故受損害位置相符。被告若主張損傷非其所致,即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爭執有關前、後輪框費用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惟此部分業因原告並未實際修繕,未經認定於維修費用中,自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⑶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0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86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0,9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33,761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3年7月20日至113年8月10日及原告所需交通往返之車資,有維修車歷及車資試算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未逾合理範圍,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4,500元,應予准許。  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全新售價表與網路上查詢中古車價(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惟車體結構受損之價值減損比例需依個案受損部位認定,又原告提出之中古車價亦與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里程數差異懸殊,且原告亦未聲請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數額,是其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規範意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查,原告並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復未就其因本件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或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8,261元(計算式:車輛維 修費用33,761元+交通費用4,500元=38,26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6,783元(計算式:38,261元×70%=26,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645×0.369=17,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645-17,212=29,433 第2年折舊值    29,433×0.369=10,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33-10,861=18,572 第3年折舊值    18,572×0.369×(10/12)=5,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72-5,711=12,86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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