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小-2400-20250221-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00號 原 告 徐浩桓 寄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被 告 伍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2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上開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購物畫 面截圖數紙為證(見審附民卷第9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固未能提出除現金外其餘遭竊物品之原始購買時間及價格(見桃小卷第23頁反面),然原告既已證明其因被告竊取上開物品而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遭竊物品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見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