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EV-113-桃小-2407-20250212-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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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07號 原 告 黃卉淳 被 告 陳君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實行行為地點不明,另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5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於高雄市左營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左營郵局之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左營區;至於原告雖主張在桃園市遭詐騙及匯出款項,惟其被詐騙與匯款行為之事實僅是侵權行為因果鍊之一環,並非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為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