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3-桃小-2414-20250328-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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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舒大瑋 訴訟代理人 邱美鳳 被 告 潘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2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ARG-573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龍壽街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龍壽街215號前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伊駕駛並為伊所有之車牌號碼EAD-06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使伊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800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38,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建豐汽車修護廠交修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相關調查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45,800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38,3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參諸系爭車輛出廠日係111年1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個資卷),而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3日止,已使用2年9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0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500元、烤漆費用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復費用18,529元(計算式:2,500+5,000+11,029),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 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300×0.369=14,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300-14,133=24,167 第2年折舊值    24,167×0.369=8,9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67-8,918=15,249 第3年折舊值    15,249×0.369×(9/12)=4,2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249-4,220=11,02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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